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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解读本)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1/6 9:00:19   点击数:13528   责任编辑:Admin

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解读本)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护企业权益;二是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三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的参与者,企业发展状况的好坏关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企业的正当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特别是法治环境的不容乐观,侵害企业权益的现象在我省仍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因此,上述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法规依据。目前国家尚无相应的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单项法律,因此,《条例》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是,《条例》的内容涉及企业权益保护的方方面面,《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公司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均是其立法依据。

   二是实践依据。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为维护企业正当权益,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我省先后出台了《江西省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实施对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我省企业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以下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第一,缺乏一部专门规定企业权益保护的综合性法规;第二,没有一个专门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三,侵害企业权益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四,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侵害企业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五,企业权益缺乏有效保护;第六企业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投诉与处理机制不完善;第七,企业权益保护中未发挥企业代表组织的应有作用。因此,《条例》在具体规范的设置上正是以原有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经验和企业权益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基础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形态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可以分别从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有无外资等方面来进行划分。由于长期以来在我国存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之间以及内外资企业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使得企业权益保护上相应出现不平等现象,因此,《条例》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也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非歧视原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

   对于《条例》保护的企业权益的种类和范围,《条例》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规定方式,即在列举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的同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进行“兜底”式规定,从而涵盖了已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企业享有的各种权益,也包括了将来的法律、法规中可能规定的企业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保护企业权益中的职责的原则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企业权益得到切实有效保护的根本保障。其中,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将直接影响到企业权益,这是因为实践中侵害企业权益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侵害企业权益往往就是不依法行政的结果。另外,行政机关在涉及企业权益的纠纷中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对于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企业权益也至关重要。司法机关在处理涉企案件中能否做到公正司法,也和企业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息息相关。而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可能成为直接侵害企业权益的主体。鉴于此,《条例》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保护企业权益中的职责作了如上原则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也为企业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提供了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权益保护中的政府职责和企业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维护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政府是保护企业权益的主体。然而,长期以来,企业权益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权益的不明确,而是权益保障机关的不明确和保障机制的缺乏。为此,《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领导职责,确立了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规定了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和日常工作的负责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和人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职能均有关联,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权益受到侵害后他们均有权处理。但问题恰恰在于当谁都有权处理时,如果没有明确专门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就很容易出现“踢皮球”现象。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企业权益保护又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职能部门相互合作,形成合力,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因此,《条例》同时规定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规定。

   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雇主代表和工会三方分别代表政府、企业、劳动者的利益,共同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关系处理的一项法定制度。其中,雇主代表为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对此,《条例》首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及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主要工作内容。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的要求,提出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的建议;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维权支持、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其他工作。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代表组织在企业维权中的基本定位和维权方式的规定。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有着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资源与优势,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其在企业维权中的定位、职责等的规定不够明确,以至于未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鉴于此,《条例》明确了企业代表组织在企业维权中的定位和职责,并对其维权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另外,为防止企业代表组织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侵害企业权益,《条例》还就此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及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权利或者增加企业义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定涉及企业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和建议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听取企业及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既是民主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效维护企业权益之所需,因此《条例》不仅规定了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还规定了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条例》赋予了企业及企业代表组织审查建议权。此外,为防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及违法限制企业权利或者增加企业义务,《条例》就此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强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企业职能的规定。

   行政机关不仅应当依法行政,自觉约束自身行为,不侵害企业权益,而且应当增强服务意识,采取有效措施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就此,《条例》分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二是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三是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般要求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在实施方式上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更好地维护企业权益,《条例》确立了“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原则。对于其实施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行政行为,《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以保证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的实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网上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为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公布及办理的规定。

    行政审批事项过多和行政审批程序繁琐是长期以来影响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当前以“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为导向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条例》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减少及公布作了如上规定,并要求行政机关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网上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为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且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的变更或撤回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防止行政机关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损害企业权益,《条例》作了如上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承诺应当兑现;行政机关未兑现承诺的,企业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的兑现的规定。

    为吸引投资,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往往对投资企业作出各种承诺,如在企业用地、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等方面给予企业支持或优惠,但事后却不予兑现,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承诺应当兑现;行政机关未兑现承诺的,企业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经营环境保护的规定。

    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会对特定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国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时,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

   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开展交涉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申请救济的权利的规定。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进出口总量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国际贸易中的各类争端也时有发生。其中,尤以国外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对我省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及我省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较为突出。出现此类情况时,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维权的目的的,故此,《条例》对企业申请救济的权利作了如上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收费行为的规定。

    对于行政收费行为目前尚无国家法律予以规范,以致实践中乱收费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规制行政收费行为,《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行政收费的依据;二是确立了行政收费公示制度;三是规范了行政收费的基本程序;四是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及超范围收费;五是赋予企业对违法行政收费以拒绝权;六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涉企行政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不得违规向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完成征税任务,行政机关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企业签订税收协议,违规向企业提前征税或摊派税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条例》就此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活动,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基本要求。《条例》从维护企业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强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二是为减少行政监督检查的次数,确立了合并检查和联合检查制度;三是为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监督检查,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就相关行为作了禁止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检验、检测行为的规定。

    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是必要的。但实践中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在检验、检测过程中超出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样品,对应当返还的样品不及时返还,以及不按规定购买抽取样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既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又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为此,《条例》对检验、检测行为作了三方面的规范:一是检验、检测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二是检验、检测时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三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此外,为减少检验、检测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减轻企业负担,《条例》还确立了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果共享制度,即“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规定。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已有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条例》主要细化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以避免“重处罚、轻教育”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出具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规范强制措施的规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企业权益的影响往往是最直接的,当前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问题,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明显超标的额及超期查封、扣押、冻结和重复查封、冻结等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基本程序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企业处以的罚款达到依法可以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作出涉及企业的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

  (五)强制拆除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监督制度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财产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关涉企业重大利益,而且有些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极大。为确保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法与合理实施,《条例》创设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监督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上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案卷的建立、归档及查询的规定。

    行政执法案卷的建立和归档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的基本要求,不仅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增强其工作责任心,确保依法行政,而且有利于增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促进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自觉守法,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为此,《条例》作了如上规定。此外,为保障企业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条例》还规定企业有权查阅相关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权益的宣传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加强企业权益保护社会监督的规定。

    预防与制止各种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发生,不仅需要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政府监督,也离不开社会监督,尤其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然而,实践中,新闻媒体在对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时,不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其中,尤以借新闻报道向企业推销广告、勒索财物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比较典型。为此,《条例》在强调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基础上,要求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其他经营自主权;

  (八)将无偿的行政服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非因法定事由,中断向企业供电、供水、供气;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对于前款所列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或者依法维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实施的侵害企业权益的典型行为的规定。

   实践中,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种类繁多、具体形态各异,其中,尤以本条所列九大类行为较为典型。为此,《条例》对其作了明确列举规定,同时以“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兜底规定,予以禁止,并规定企业对于所列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者进行依法维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代表组织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企业代表组织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有权利必有救济,企业在其权益受侵害后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对于企业权益的有效保障至关重要。为此,《条例》首先规定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代表组织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条例》规定企业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企业代表组织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为保障企业投诉、举报权的实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在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基础上于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法律责任。其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有关国家机关直接向企业承担,国家机关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予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维护企业权益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维护企业权益的法定职责。为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该职责,《条例》于本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维护企业权益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其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有关国家机关直接向企业承担,国家机关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适用及《条例》的参照执行主体的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授权对企业权益保护事项也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为此,《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此类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和企业一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易受侵害,且和企业权益受侵害有诸多类同之处。为此,《条例》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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